★基本案情
李某某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与张某某结识。张某某曾历任中共天津市A区区委书记、B区区委副书记等职务。2018年6月,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。2007年至2015年,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的钱款为受贿所得的情况下,仍多次按张某某要求,将张某某妻子交予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3万元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,并于事后将存单交予张某某妻子。2017年9月,因张某某被纪检机关调查,李某某按照张某某要求代为保管上述银行存单。2017年12月14日,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。2018年4月16日,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区分局以李某某涉嫌“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”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。
★处理意见
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,根据李某某供述,其与张某某在2003年结识后,多次请求张某某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,事后均予以重金酬谢,可见,李某某对于张某某受贿的犯罪行为是明确知情的。结合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妻子交予李某某的903万元现金均为别人所送,足以证实该笔钱款的来源。另外,对于903万元这一资金数额,已明显超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收入的范围。因此,可推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钱款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情况下,为了掩饰、隐瞒这些钱款的来源和性质,仍为张某某提供资金账户,该行为应当认定为“洗钱罪”。2018年10月18日,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构成“洗钱罪”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2018年11月20日,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,采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,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“洗钱罪”,情节严重,判处有期徒刑5 年6个月,并处罚金50万元。
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,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应构成“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”,且犯罪数额认定错误,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,本案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一审判决定性准确,量刑适当,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,上诉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交予其钱款系受贿犯罪所得,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的方式为张某某掩饰、隐瞒钱款共计人民币903万元的来源和性质,其行为已构成“洗钱罪”,且属情节严重,依法应予惩处。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,经查,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,银行存单,存取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,能够形成证据链,证实李某某实施了洗钱的犯罪行为,虽然李某某否认其构成“洗钱罪”,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,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2019年3月27日,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★案例评析
本案中,李某某明知是受贿所得,仍然以提供资金账户的方式掩饰、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应认定为“洗钱罪”。
以上案例选自反洗钱名家经典图书——《金融机构可疑交易与洗钱犯罪类型分析》